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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辦理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申請審核標準作業程序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
申請審核作業流程圖
申請審核作業流程圖

說明:
  1. 本作業程序適用於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且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供土地、設施之案件。
  2. 申請人提出規劃構想書,依申請人所提公共建設類別,以附表分工所對應之機關為案件收件窗口及執行機關。倘無法辨別申請人所提公共建設類別,由本府財政局先收件,並召開府級會議或簽報本府確定執行機關後將申請案件交由執行機關續處。

    申請人提出之規劃構想書應記載以下事項:
    • 申請人基本資料。
    • 土地基本資料:包括使用土地、設施之範圍、取得或提供方式。
    • 規劃構想:包括土地、設施使用構想。
    • 對公眾使用及公共利益之評估。
    • 需政府協助事項。
    • 其他有關規劃構想事項。
  3. 申請人提出之規劃構想書,經執行機關召開府級會議評估不符合政策需求者,執行機關應簽報本府,逕予駁回。
  4. 申請人提出之規劃構想書經執行機關納入政策需求考量後,執行機關應進行政策公告。

    若無申請人提出規劃構想書,本府各機關亦可依政策需求,進行政策公告,並以辦理政策公告之機關為案件收件窗口及執行機關。

    政策公告,應將公告摘要公開於財政部資訊網路(系統自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政策公告內容,應依公共建設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目的及公共服務需求。
    • 涉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者,其基本資料。
    • 民間興辦項目及方式。興辦項目包含附屬事業者,其辦理目標及達成該目標之容許項目與內容。
    • 申請及審核作業程序。
    • 主辦機關協助事項。
    • 向民間徵求可行性評估報告及其應記載事項。
    • 其他公告事項。

    前項第六款可行性評估報告應記載事項,由執行機關視個案性質就下列事項擇定後,併於政策公告載明:
    • 公共建設目的及民間興辦項目、方式。興辦項目包含附屬事業者,應載明其辦理目標及達成該目標之項目及內容。
    • 民間參與效益。
    • 市場。
    • 技術。
    • 財務。
    • 法律。
    • 土地及設施取得,並載明土地、設施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之時程、方式及其存續期間。
    • 環境影響。
    • 需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
    • 其他。

    政策公告之期間應視公共建設之內容與特性及申請人準備申請文件所需時間,合理定之。
  5. 申請人提出之規劃構想書或可行性評估報告內容,發現有缺漏、不符程式或有疑義,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件、補正或提出說明,申請人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為放棄補件、補正或說明。
  6. 執行機關於申請人提出可行性評估報告後,依下列程序辦理初審:
    • 審查可行性評估報告,涉及其他機關權責事項者,應邀請其他機關共同審核,並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協助。
    • 於該公共建設所在地區邀集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舉行公聽會,對於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之建議或反對意見,如不採納,應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
    • 與申請人協商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其涉及中央預算者,應依促參法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 核定可行性評估報告。

    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執行機關依前項第一款審查後,按其可行性評估報告完整性及公共利益效益性,擇一人再續行辦理,並通知各申請人。
  7. 初審通過者,執行機關應依財政部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資訊蒐集公告及統計作業要點規定,於初審結果核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於財政部建置之促參資訊系統登載案件基本資訊,經財政部審核同意後,納入基本資訊蒐集及統計。
  8. 初審通過後,執行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依初審核定之可行性評估報告擬訂公開徵求內容,並成立甄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甄審會)。

    前項公開徵求內容,應依個案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 案名。
    • 公共建設目的。
    • 可行性評估報告及其初審結果摘要:包括公聽會出席人員之建議或反對意見;其有不採納者,並敘明理由。
    • 允許使用土地之基本資料:包括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範圍。
    • 允許申請參與之公共建設類別及民間參與方式。
    • 公共建設計畫許可年限及應達到之功能、效益。
    • 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者,其範圍及其所需土地使用期限。
    • 申請人之資格條件。
    • 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
    • 提出規劃構想書及初審通過者,其優惠條件。
    • 公告日、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申請程序及保證金。
    • 申請須知領取地點、方式、售價及購買該須知之付款方式。
    • 是否適用條約或協定。
    • 主辦機關依促參法第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授權或委託事項。

    前項第十二款申請須知,除包括前項公開徵求內容外,並包括下列事項:
    • 申請人備具申請文件之主要內容及格式。
    • 申請案件之評定方式及評審時程。
    • 主辦機關承諾及配合事項。
    • 議約及簽約期限。
    • 投資契約草案。
    • 其他必要資料。

    初審通過者之優惠條件得由初審通過者提出,由執行機關送甄審會審定。

    第二項公開徵求內容涉及重大權益事宜者,如得變更,應敘明之,並附記其變更程序。

    執行機關研擬公開徵求內容,得視需求諮詢本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推動委員會。
  9. 執行機關應公開徵求申請人及通知初審通過者依公開徵求內容,於一定期限內,擬具投資計畫書提出申請。

    前項投資計畫書內容,視個案性質包括下列事項:
    • 公共建設目的及民間興辦項目、方式。
    • 土地使用計畫。
    • 興建計畫。
    • 營運計畫。
    • 財務計畫。
    • 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
    • 需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
    • 其他法令規定文件。

    第一項所稱一定期限,應視公共建設之內容與特性及申請人準備申請文件所需時間,合理定之。
  10. 甄審會辦理事項包含審定第8點第2項第9款之甄審項目、甄審標準、第8點第3項第2款之評定方式、第8點第2項第10款優惠條件以及就申請人之投資計畫書,擇優評審之。

    甄審會全部委員姓名、服務單位、職稱由執行機關於甄審會成立後公開於財政部資訊網路。但執行機關衡酌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認有不予公開之必要且簽報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甄審會及工作小組之組成及運作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規定辦理。
  11. 政策需求評估不符合、初審不通過及審核或評審結果,執行機關應簽報本府核定,並於核定次日起十四日內公開於財政部資訊網路(系統自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12. 政策公告或公開徵求後無申請人、資格審查後無合格申請人、無法完成議約或簽約,或完成簽約者,應公開於財政部資訊網路。
  13. 執行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應於一年內核定。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審核期間之計算自辦理政策公告之次日起至評審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止。但民間於政策公告前提出規劃構想書者,自規劃構想書送達機關之次日起算。

    前項期間,不包含限期申請人補件、補正、提出說明、徵求民間提出可行性評估報告及投資計畫書之期間。
  14. 議約及簽約階段作業程序準用「臺北市政府規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OT)之標準作業程序」第四階段之作業程序及履約階段注意事項。
  15. 興建及營運階段作業程序準用「臺北市政府規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OT)之標準作業程序」第五、六階段之作業程序。

附表
公共建設類別 執行機關
交通建設 交通局、捷運工程局、停管處
共同管道 工務局
環境汙染防治設施 環境保護局
汙水下水道、水利設施 工務局
自來水設施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務局
衛生醫療設施 衛生局
社會福利設施 民政局、社會局、都發局、殯葬處
勞工福利設施 勞動局
文教設施 教育局、文化局
觀光遊憩設施 觀光傳播局
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產業發展局
運動設施 體育局、教育局
公園綠地設施 工務局
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產業發展局
新市鎮開發 都市發展局
農業設施 產業發展局
政府廳舍設施 秘書處、廳舍需求機關
註:
1.申請案件為兩種以上之公共建設類別者,以主要公共建設、樓地板面積較大之公共建設分辦執行機關。
2.本附表未訂者,由本府指定執行機關。